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