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