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