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