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2006年)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一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