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