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达成调解协议的;

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