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