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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文书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