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 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