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