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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略,详情请登录保监会网站)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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