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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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