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