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