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