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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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