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 再审检察建议; (二) 提请抗诉; (三) 抗诉; (四) 检察建议; (五) 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 终结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 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 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 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 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三)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