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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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