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