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九章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九章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 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 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 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 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 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