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0年)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0年) 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