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