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