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2016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