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