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