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六百二十四条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其他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其他违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