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六百一十九条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 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