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