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一百条
第一百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