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