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