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
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