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四)

(四) 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