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