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