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 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引用法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