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 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 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 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引用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第三章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