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