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仲裁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