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