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