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 第二十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