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