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