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