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三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