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