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2019年) 七、

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SOLAS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船舶具有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